鲁绪昌律师亲办案例
抵押、担保财产拍卖案例
来源:鲁绪昌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1
浏览量:819

2011年11月22日,交行济宁分行与济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向交行济宁分行借款600万元。交行济宁分行与山东省国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公司将多名第三人所有的济宁市中区健康路251号3单元911室、市中区致和新村6幢306室、任城区常青路283号6号楼503室、北湖区荷花路三村2幢507室等四处房产设为抵押物,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交行济宁分行按约放贷。2012年1月13日,**担保公司与王*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将其任城区常青路283号6号楼503室房产为反担保抵押物,为主合同中的74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房产未设定其他在先抵押。因银硕公司未按约还贷,**担保公司为其代偿贷款本息6211560元。**担保公司索要代垫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申请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王*所有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交行特邀法律顾问鲁绪昌律师认为:此案涉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王站以其房产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登记,担保金额为74万元,且该房产没有设定其他在先抵押。国信担保公司已依约代银硕公司偿还银行借款,有权就反担保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申请人还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其他三处抵押房产实现担保物权,四个案件中有两案的被申请人以不动产专属管辖为由提出管辖异议。鲁绪昌律师垌时还认为本案涉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适用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管辖问题

  在以往司法实务中,鲜有在选民资格、宣告失踪或死亡等特别程序案件中提出管辖异议之情形。但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许多被申请人为拖延时间而提出管辖异议。鲁律师认为,首先,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不动产专属管辖系诉讼案件中的管辖规定,在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应适用。其次,管辖异议不适用于特别程序案件,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管辖异议无须作出裁定,也不应再经过管辖上诉程序。著名民诉法学家李浩教授指出,新民诉法修订后,管辖异议条款由原民诉法第二章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中的第三十八条,移到了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中的第一百二十七条。因此,可以认为管辖异议条款是针对一审诉讼案件作出的规定。而实现担保物权并非诉讼案件,特别程序案件中没有被告,管辖异议条款无从适用。再次,若受理法院审查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可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避免在管辖裁定和上诉移送程序上耗费大量时间,才能体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便捷高效处理的立法本意,又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也避免了管辖异议权被滥用。如果存在法院争管辖的情况,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2.抵押房产上是否设有在先抵押的问题

  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从该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先位清偿。但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当抵押物的价值较大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若有剩余才能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目前,大多数城市商品房都存在按揭抵押。虽然对于商品房按揭是否属于不动产抵押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系不动产抵押,有的认为是权利质押,有的认为系准抵押,有的认为系让与担保,但无论其性质如何界定,商品房按揭均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在涉及房地产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必须查明其是否存在设定在先的其他抵押。如有在先的其他抵押,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的抵押房产未设定在先抵押,可以作出申请人优先受偿之裁定。

  3.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或者多个抵押房产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同主体所承担的份额可能不同,受偿次序也可能不同。如受偿份额及次序不明确,还是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以确定各自所应当承担的份额,而不宜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来处理。本案中,四处抵押房产均系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且抵押合同约定朱松年之房产抵押担保74万元,不存在担保债权不确定的障碍。

  4.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救济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并不体现权利义务的争议性,具有非讼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非争议性,是由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所决定的。申请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实质是要求确认并实现其担保物权的程序,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虽然被申请人可能提出异议,但这并不影响该程序的非讼性质。诉讼程序采取当事人主义、直接言词主义,其制度价值在于准确查明案件争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以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为核心目标。在非讼程序中,法院奉行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其程序目的也不在于争议解决。本案中,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获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其权利外观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如果法院经审查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立的证明材料齐备,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或主债权或担保物权本身存在异议,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的申请。依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确定了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不再适用诉讼程序中管辖异议等程序,以迅速实现担保物权,方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


2013年3月15日,法院裁定: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王站所有的房产,申请人**担保公司对所得款项在7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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