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绪昌律师亲办案例
未保价贵重货物的在快递过程中丢失的赔偿责任
来源:鲁绪昌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1
浏览量:979

 2011年12月,小李通过淘宝网向于某销售翡翠A货手镯,价款共计6788元,送货方式为快递。2012年1月18日,原告小李委托被告济宁某快递公司将5只翡翠手镯由山东济宁运至江苏南京国际花市古玩城100号于某处,被告快递公司的业务员上门取件。小李将货物交付给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支付快递费15元。6日后,南京的买家告知原告未收到货物,请求退款。原告联系被告并询问快件的有关情况,被告通过查询发现货物在流通环节中不明原因丢失。于是,原告将先前买家支付的价款6788元退还给了对方。原告小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快递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6788元。

本案代理人鲁绪昌律师认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适用问题、保价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货物价值的确定以及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能否预见等问题。
    一、法律适用
    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对于赔偿标准的确定具有直接的影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为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违约所造成的货物丢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被告认为,邮政法与合同法属于特殊法与一般法的关系,特殊法与一般法出现冲突时,应当优先使用特殊法。所以,快递货物丢失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适用邮政法的规定。
    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全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如果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那么未保价的货物就无法按照其实际损失获得赔偿。但是,邮政法第四十五条同时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邮政法第五章损失赔偿)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并且,该法第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据此,快件损失的赔偿,也不适用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的特殊赔偿标准,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所以,被告关于原告对快件未办理保价,应当按照邮政法有关规定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快递服务合同并不属于合同法分则明确规定的合同种类,属于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寄件人与快递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快递服务合同与货物运输合同最相类似。合同法对运输合同中货物损失的赔偿做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快件承运人,被告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因此,快递服务合同货物损失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保价条款的性质和效力
    被告在物流详情单上印制的《国内快递服务协议》,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格式合同。协议中列明的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于实践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通常处于优势地位,其拟定的格式条款通常对自己有利,而对于对方却不利,因此,格式条款的使用和效力必然受到法律的限制。
    鲁绪昌律师同时认为:
    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网上交易记录、手机短信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托运物品为翡翠手镯,托运目的为销售,货物的销售价格为6788元,因货物丢失,买方取消交易,原告并未获得价款,造成了经济损失。尽管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托运的货物为翡翠手镯,并且不能证明快件内物品的价值,并主张不排除原告通过网络进行虚假交易的可能性。但是,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网络交易的买受人与快递的收件人为同一人,并且交易时间与发货时间吻合,并且原告在向被告确认货物丢失后,通过淘宝网向买受人退还货物价款6788元。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货物的价值,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质疑原告网络交易的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利用虚假网络交易恶意索赔。并且,货物是在被告承运过程中发生丢失,根据常理判断,可以排除原告利用虚假交易索赔的可能性。综合考察全案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较被告更为充分,更具有可采性。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货物价值及交易过程等事实的相关证据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出快件丢失造成的损失为6788元的主张,应当支持。
    
 
   

 

以上内容由鲁绪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鲁绪昌律师咨询。
鲁绪昌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490好评数2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山东济宁琵琶山路万达广场D座22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鲁绪昌
  • 执业律所:
    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8*********21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济宁
  • 地  址:
    山东济宁琵琶山路万达广场D座2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