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济宁某县时年41岁的张某感到自己面部松弛,鼻唇沟下垂,决定到济宁市某区人民医院做整容手术。经诊断,医院建议张某做鼻唇沟提升手术。手术后,张某发现自己两边脸不对称,常常面部疼痛,张口受限。后来,张某到济宁某专科医院做了“面部除皱术后感染悬吊线取出术”。出院13天后,张某委托山东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9月2日,张某又委托山东某司法鉴定所进行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为:张某的伤情与济宁某区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2013年1月,张某向济宁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济宁市某区人民医院对其损失进行赔偿。
庭审中,济宁市某区人民医院法院顾问、济宁医疗纠纷专业律师
鲁绪昌律师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体伤残是指人体正常生理机能受到一定的限制或丧失,在经过一定的恢复期后,相对恒定的状态。本案中,山东某司法鉴定所仅在张某住院治疗后13天即作出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近日,济宁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