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绪昌律师亲办案例
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保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可否延长
来源:鲁绪昌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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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2月8日,济宁A自行车工贸有限公司(简称A公司)、邹城经济开发区B车辆配件厂(简称B厂)向王*借款200万元,定于2010年4月7日前归还,由孙*、慈溪市C塑业有限公司(简称C公司)和案外人何*、孙*开办的邹城凯吉车料厂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A公司、B厂爽约,孙*、航驰公司等也未尽担保责任。2010年10月8日、2011年12月19日,王*委托律师向孙*、航驰公司分两次邮寄了律师公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孙*、航驰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2011年12月20日收到了上述邮件。
裁判
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与A公司、B厂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A公司、B厂应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对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为约定还款日2010年4月7日的次日起六个月内,即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因2010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休假日,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本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2010年10月8日。由于保证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因此债权人以发送邮件方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认定债权人是在邮件到达或者应当到达保证人之日才向保证人主张了自己的权利。王*虽然于2010年10月8日委托律师向航驰公司、孙*邮寄律师公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但航驰公司、孙*收到邮件日期均为2010年10月9日,已过保证期间。据此,王*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航驰公司、孙*承担保证责任,航驰公司、孙*免除保证责任。法院判决:A公司、B厂返还王*借款200万元;驳回王*对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出借人王*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孙*、航驰公司主张权利。因王*与孙*、航驰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为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王*于2010年10月8日委托律师向孙*、航驰公司邮寄公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孙*、航驰公司可据此主张免除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2010年10月1日至7日为法定休假日为由,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最后一天为2010年10月8日有误,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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