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绪昌律师亲办案例
男女同居分手后陪嫁财产及彩礼的返还
来源:鲁绪昌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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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山东省汶上县的龙某(女)与田某是同村人,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请了本村的李某做媒人。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于2011年1月16日结婚同居,此前,龙某家提出人民币1.808万元彩礼金的要求,田某家按要求把彩礼金交给介绍人李某,由李某亲自交给龙某的母亲张某,当时张某返还80元给田某。除此之外,田某家还拿去了酒、肉、糖果等物品。龙某就带着“嫁妆”来到田某家,与田某共同生活。

2012年6月21日,龙某起诉到县人民法院,称与田某按农村风俗同居后经常被田某打骂,由于无法建立起感情,至今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经写了分手协议。请求法院判令田某返还自己陪嫁到其家的财产(摩托车、大衣柜、梳妆台、沙发、桌椅、电视机、音响、影碟机、洗衣机、电冰箱等物,共价值两万余元),并由田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田某辩称:自己并未打伤原告;因原告陪嫁的嫁妆都是用其给女方的礼金购买,如果龙某要要回嫁妆的话,就需返还礼金。

同年7月18日,田某提起反诉,要求龙某及其母亲返还彩礼金1.808万元,其他彩礼折合人民币4660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龙某(反诉被告)与被告田某(反诉原告)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按农村风俗习惯,同居时龙某带来的“陪嫁”应视为龙某的个人财产,田某应当返还。田某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金,也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1.被告(反诉原告)田某返还给属原告(反诉被告)龙某的财产摩托车1辆,大衣柜1个,梳妆台1个,沙发1套,桌椅1套,电视机、音响、影碟机1套,洗衣机1台,电冰箱1台,打米机1台,棉被4床,木箱1口(原物不在的由田某按查明认可的价值折价)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龙某。2.原告(反诉被告)龙某、田花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田某彩礼金人民币1.8万元。

一审宣判后,龙某及其母亲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宁中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毕竟双方共同生活一年半时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且田某在同居期间有一定的过错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认定返还彩礼金过高。

中院判决:维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县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龙某、田花返还给被上诉人田某彩礼金人民币9000元。

济宁资深婚姻家庭专业鲁绪昌律师评析

1.同居分手后,“陪嫁嫁妆”应当返还 本案中,龙某与田某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不能以合法婚姻关系来确认龙某父母以嫁妆的形式赠与家具、电器的行为,是赠与给男女双方的事实,只能认定上述陪嫁物品是龙某的个人财产。现双方终止同居关系,龙某要求田某返还财物有法可依,田某应当予以返还。

2.同居分手后,女方应酌定返还彩礼金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彩礼,但彩礼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现象。关于彩礼发生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就本案而言,龙某与田某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属于同居,可自行解除。田某请求龙某返还同居前给付的彩礼金,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但由于双方同居生活了一年半的时间,日常生活消费有一定的支出,且田某在同居期间有一定的过错行为。故应综合考虑,从公平责任出发,女方酌定返还彩礼金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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