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曲阜刚上初中的鹏鹏在一次学校组织的户外拓展训练中摔伤了胳膊,负责此次训练的旅游公司和学校将鹏鹏送到医院后,旅游公司支付了鹏鹏的医药费2万元。但是对于鹏鹏的康复费用,旅游公司和学校互相推诿。于是,鹏鹏的父亲起诉了鹏鹏所在学校和旅游公司,要求二者共同赔偿鹏鹏康复费用等共计13万元。
最后,法院判定:旅游公司在组织鹏鹏等学生进行拓展训练过程中,对鹏鹏等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鹏鹏在参加拓展训练时受伤,因此作为组织者的旅游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鹏鹏因受害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现有证据表明学校在此次活动中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且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校方法律顾问济宁资深律师鲁绪昌律师评析:关于本案中两被告承担责任,第一,学校承担教育和管理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13岁的鹏鹏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受到伤害的,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归责原则的一般原则。如果有证据证明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旅游公司承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旅游公司作为拓展活动的组织者,应确保参加者的安全,该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受侵权人有证据证明活动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