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绪昌律师亲办案例
不动产善意取得案例
来源:鲁绪昌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9
浏览量:995

原告杨某1998年开始在山东省济宁市某区济东新村建设房屋。2000年,杨某与其妻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双方未对此房屋提出诉求。该房屋陆续建设完毕后,为混合结构四层楼房,建设面积计545.56平方米。2003年,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杨某之子杨一和杨二更改在各自的名下。被告叶于2005年以杨二房产的买受人身份入住该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撤销杨一、杨二的相关权属证书后,市建设局于2008年10月21日向杨某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5日向杨某发放了土地使用权证。因要求被告叶搬离该房屋未果,原告杨某于2012年9月13日诉至法院。

裁判

济宁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相关颁发权证部门已将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确认归原告杨某享有,无论该房产是否属于原告杨某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原告杨某均有权要求被告叶停止侵占并搬离该房;考虑到被告叶寻找新住处、整修新房间均需要一定的时间,法院给予被告六个月的搬迁宽限期。被告叶关于其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主张,既缺乏证据支持,也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素,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叶与原告杨之子的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由双方自行处理。从原告杨向有关部门要求纠正房屋权属证书等事实来看,原告杨并非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原告杨完整取得讼争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时间距其就本案起诉的时间不足一年,故被告叶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予以驳回。法院判决:被告叶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个月内自讼争房屋中搬离。

被告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政府于2012年1月5日向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确认讼争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杨享有,因此,杨对其所有的讼争房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益,其有权要求叶搬离讼争房屋。叶与杨之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代理律师济宁资深律师鲁绪昌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叶买受讼争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被告叶受让讼争房屋时,原告杨之子持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使得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杨之子拥有房屋所有权,叶在主观上不知情,是善意的。但叶对其在买受讼争房屋时的价格未举证证明,且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而不动产的物权变更登记,是不动产转移的必备条件,该物权变动登记要件未完成应被视为不动产交易行为未完成,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因此,叶买受讼争房屋并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据此,原告杨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出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叶应当退还该不动产,其损失应当向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杨之子主张。


以上内容由鲁绪昌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鲁绪昌律师咨询。
鲁绪昌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490好评数20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山东济宁琵琶山路万达广场D座22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鲁绪昌
  • 执业律所:
    山东华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3708*********21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济宁
  • 地  址:
    山东济宁琵琶山路万达广场D座22层